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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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NTIAQHTIARULHAQ(中文姓名:堤雅;印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NTIAQHTIARULHAQ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INTIAQHTIARULHAQ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 黃柔蕙
之鬼椒檸檬風味餅乾1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食用部分竊取之餅乾,剩餘餅乾則返還告訴人之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餅乾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鬼椒檸檬風味餅乾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已將上開餅乾交予警方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餅乾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37、4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將該餅乾開封並食用部分餅乾等語(見偵卷第17頁),依上開餅乾照片,亦可見其包裝已遭被告撕開,審酌被告竊取之餅乾價值低微,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被告CHINTIAQHTIARULHAQ(印尼籍)
女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5月21日生)住○○市○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NTIAQHTIARULHAQ(中文名:堤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趁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詰精密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打掃之際,徒手竊取黃柔蕙所有之鬼椒檸檬風味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離去。嗣黃柔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餅乾1包(已發還)。
二、案經黃柔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HINTIAQHTIARULHAQ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餅乾1包,然辯稱:因為一般公司拜拜的餅乾拜完就能拿去吃,伊以為那是拜完的餅乾可以吃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柔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籍員工違規警告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上開餅乾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上開餅乾係放置在告訴人辦公桌旁,顯為個人所有,而非放置在公共區域供隨意拿取,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有無詢問辦公室幹部能否拿取該包餅乾?)伊沒有問就拿走了。」足見被告明知上開餅乾為他人所有仍竊取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另有竊得其餅乾禮盒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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