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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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賢義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其妻 顏寶琴 一同至 林榮 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消費,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酒後與顏寶琴有言語、肢體衝突,及破壞店內設施等舉動,經員工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所長 裘景智 及警員 張廷偉 、 李瀚昌 、 蔡承翰 等人遂到場處理,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曾賢義明知前來處理警察人員均著配有警徽之警察制服,為執行治安維護勤務之公務員,曾賢義與上述警員對談中,出手以拍打店家木製裝潢牆,警員蔡承翰為免造成林榮牆面之財產上損壞,以手制止曾賢義繼續拍打牆面,詎曾賢義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蔡承翰施強暴,並以擒拿術欲反制警員,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為警力合力壓制逮捕解押上警用巡邏車過程中,復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言語,侮辱押解曾賢義上車之警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蔡承翰、在場之顏寶琴、林榮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0416曾賢義妨害公務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現場密錄器擷圖共6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3頁至第20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先徒手反制警員蔡承翰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復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因遭警員制止、壓制,心生不滿,而徒手反制警員,並為警押解警車時,復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掰」等不雅字眼,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已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111年4月16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