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了一些零錢,但不知道數量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品應該是一些小東西與零錢,損失新臺幣(下同)數十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零錢2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楊俊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黃 伍陽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離去。嗣 黃伍陽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且在車內塑膠袋外側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與楊俊益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俊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伍陽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