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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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科刑紀錄,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幸未肇事;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被告潘正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7日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