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劉鈞男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一、二0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己○○簽發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本票、借據原本各壹張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一)辛○○因與己○○有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債務糾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及成年男子約五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佯以買賣雞血石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將己○○誘至臺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七賢廳內,旋再以看雞血石為藉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己○○至福華飯店停車場內,隨即由前開數名不詳男子強咬己○○手臂並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將己○○強押上DV-五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且出手毆打之,再以膠帶捆綁己○○之手腳並矇住眼部,將之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不詳房屋內連續毆打,致己○○受有右眼下、左腹部、右前臂、左上臂、左肘、下肢等多處瘀傷、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逼迫己○○交出八十萬元,己○○撥打數通電話向友人商借款項未果,該等不詳男子中一人即要求己○○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己○○依指示簽發後,該等不詳男子強取己○○之北市青年公園,於當日晚上將近八時許釋放。己○○獲釋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辛○○住處搜索查獲辛○○,並扣得己○○之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原本、影本各乙張。(二)乙○○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服役期間,在屏東恆春演習時,拾獲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釐米鋼珠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及己○○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乙○○住處搜索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在右揭時地,將告訴人己○○誘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加以傷害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承認是我騙己○○出來,我有看到 彭某 被人強押上車後,我就離開了,己○○把他人應交付給我之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給他的朋友,沒把支票交給我,我只想取回我的八十萬元,毆打他只是給他一個教訓(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警訊筆錄);因彭先生欠我債務,有一個朋友替我打抱不平,他叫何人出面我不知道,我知道要打己○○並把錢拿回來,我知道何人主謀,但不能說(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六六頁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八六頁偵訊筆錄);告訴人詐賭後去收帳,反而被人家發現找兄弟押了,被要求給付八十萬,因他們是經由我介紹認識,所以就找我負責,我交付一張千鶴料理店簽發的八十萬元客票給被詐賭的人,我有向告訴人說要還我這八十萬元,我不曉得何以要告訴人簽發三百萬元的本票、借據,這不是我的意願,不是我所知道的,我並不知道我的朋友要如何向告訴人索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審判筆錄)。且查:
1⑴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於二十七日約中午時,辛○○跟我聯絡,自稱她有一
顆雞血石要我幫她介紹買方,於二十八日約下午三時十分許我到福華飯店七賢廳與她碰面後,她約我至飯店停車場看雞血石,有六名男子從我後面過來,其中四名叫歐小姐及我上車,我不肯上車便與該四名男子拉扯,突然有個男子便向我手臂上咬一口,然後駕車之男子突然拿出一把類似槍械之東西朝我,叫我上車,不然他要開槍,因我會害怕,所以便跟他們一同上車,然後他們便拿著一件衣服蓋著我的頭部使我看不見前方,後他們將我載至一間房屋內毆打,當時他們有用膠帶將我綑綁手腳及眼部,叫我拿八十萬元出來,然後他們讓我打電話和朋友調錢,因我調不到,他們又再次毆打我,突然有個自稱為老大之男子要我開具票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給他們,然後我聽到他們在搜我的皮包,告訴我要拿我的身分證及家中鑰匙,並逼問我的下告訴他們,之後他們載我至青年公園釋放,被押走時間大約下午三點三十分至四點三十分左右,釋放我時約晚上八點五十分,該四名男子在車上只是一直毆打我(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警訊筆錄)。我被押走時辛○○就站在旁邊看,她沒有一起前往我被押走的屋內,毆打或威脅我簽具本票、借據,強索我之物是我遭禁錮之際,被脅迫簽具、交付之財物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警訊筆錄)。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亦主張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應傳喚其到庭於審判中由檢辯雙方詰問後始可採認為判決基礎,然其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經派警拘提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基檢清敬九十三助三0八字第一四六九一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五0頁),告訴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已堪認定;本院參酌告訴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與證人即福華飯店停車場管理員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足認告訴人警訊中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證人丙○○並未全程目擊告訴人遭拘禁之全部經過,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人全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人所述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認定其警訊筆錄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2⑴另證人即福華飯店停車場管理員丙○○於警訊證稱: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四
時許,我在靠近復興南路那邊停車場管理亭,發現一男一女走向停車場欲開車,當時那名女子(即被告辛○○)走向我繳費,後方那名男子(即告訴人己○○)突然遭到大約三名男子押至車邊,當時我有聽見該名男子叫「救命」,約叫了三聲,我便詢問該名女子要不要緊,需不需要報案,她回答我不用報案,並說「這是我們私人的事,而且他又欠我錢」,然後該名女子就自己駕駛離開,該名男子也被另一部車給載走,該名女子駕駛紅色福特車號00-0000號,另一部男子被押上車是黑色三陽喜美雅哥車號00-0000號,當時該名女子自行駕車駛離,另一部車上有五人連同被押走那名男子,另有一名前來繳費後走路離去,黑色自小客車也隨即在後方駛離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警訊筆錄)。⑵其於本院審理時更到院結證:我對在庭的辛○○有印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左右,辛○○拿二張停車卡來繳,一張是她自己的,一張是載比較多人的,他們是一起出來的,一開始還沒有爭執很大聲,後來強押上車的時候,喊了二聲救命,我有聽到,被害人被抓之前,是跟辛○○走在一起,旁邊還有二、三人,辛○○走過來拿停車卡繳費,因為他們爭執比較不一樣,有強拉的動作,聲音比較大,所以我問辛○○發生何事,她說他們在大陸合夥做生意,被害人欠她的錢,現在要討回來,我問辛○○是否要報案,她說不必要,是討債而已,被害人是強押上另一部車開走,辛○○並沒有在那部車上,該車最少有四個人以上,我對車上的人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對辛○○有印象,因為她去繳費,有跟我交談,他們押被害人時,辛○○在繳費的地方跟我講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被押,才詢問辛○○是否要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0六頁審判筆錄)。⑶查證人丙○○雖對於被告辛○○持幾張停車卡繳費、告訴人當時喊叫幾聲「救命」,涉嫌強押告訴人之人數等節,警訊及本院結證情節稍有不同,然此乃因案發迄本院訊問期間已近二年,記憶自難完全,惟其結證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情形及與被告辛○○對話之內容,既然一致,又與被告辛○○上開自白內容及告訴人指訴遭強押上車之過程相合,自堪採信。
3綜右所述,被告辛○○自白誘出告訴人後與不詳男子數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並加以毆打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結證情節相符,堪認實屬。而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後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房屋拘禁,並曾撥打電話向友人商借款項,嗣於當日晚上近八時許獲釋(告訴人誤記為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獲釋)等情,有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當日之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三四頁)。而被告辛○○辯稱伊見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隨即返家,並未共同前往告訴人遭拘禁之地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指證情節相符外,並有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段期間其確實在臺北縣永和市內可稽(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四三至第四四頁)。此外,復有己○○受傷照片數幀(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00一號卷第七十至九十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十五頁)及在被告辛○○住處扣得之己○○己○○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原本、影本各乙張可資佐證。
4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⑴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次按若初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維護合法之權益,則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九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辛○○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與告訴人有八十萬元之財務糾紛,故而與不詳男子多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加毆打傷害,冀望取回八十萬元,已如前述,其雖未能提證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惟衡諸其始終供述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丙○○亦證稱案發時被告辛○○確實陳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警訊時從來未曾否認上情,其偵審中經多次傳喚並經拘提均未到庭作證釐清案情,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辛○○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
⑵至於涉案之不詳男子雖以毆打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面額逾上開八十萬元債權
額之三百萬元本票及借據,惟被告辛○○辯稱此非伊所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審判筆錄)。
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告訴人警訊時雖指稱:對方與外界聯絡得很頻繁,內容大概是說人押到
了,現在要怎麼辦,要把本票及借據簽具,本票及借據簽好了沒,如果簽好了,準備放他走等詞句(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警訊筆錄)。偵查卷宗內亦附有 吳建宏 (案發前後疑與被告辛○○有密切通聯)、 林志城 (告訴人獲釋後疑撥打電話索款)、 郭伊玲 (案發前後與吳建宏有可疑通聯)等數名涉案嫌疑人之通聯紀錄,惟檢警偵查後並未移送起訴該等門號持用人。即案發前後與涉案嫌疑人吳建宏有可疑通聯之丁○○,經警方移送後,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且非直接與告訴人有通聯紀錄,暨其訴處分;另名與吳建宏有可疑通聯之 潘浩明 則未曾遭警方移送,上情均有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八七之十八、八七之二九至三七、八七之五一頁)、丁○○補領六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四0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在卷足憑。
再稽諸曾遭檢警傳喚通知製作筆錄之涉案嫌疑人郭伊玲、丁○○、潘浩明(案發前後與吳建宏有可疑通聯)、 林明宏 (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 王璽權 )、王璽權(案發後與告訴人有通聯)等人之警偵訊筆錄,其等均否認涉案,一致陳稱不認識被告辛○○,而卷附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確實並無與該等涉案嫌疑人通訊之紀錄。再參以告訴人遭數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房屋拘禁後,初僅遭索八十萬元,因告訴人調借款項未果後,始遭要求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當時被告辛○○並未在場,而係在臺北縣永和市內,已如前述,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對於逼迫告訴人簽發逾債權金額之本票及借據已知或預知。且涉案嫌疑人吳建宏未經警移送,亦未據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遍閱全卷亦無該人之訊問筆錄,是案發時被告歐玉鳳雖與吳建宏有通聯紀錄,惟其內容既不得而知,自難擬制推測被告歐玉鳳為告訴人所指案發時以電話聯繫指揮犯行之人,而論以強盜罪名。綜右所述,被告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可稽。核被告辛○○夥同不詳男子數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房屋拘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其夥同數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為應成立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其所為應僅構成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辛○○透過不詳友人與不詳男子數人間接聯絡,參與共謀,推由該等不詳男子數人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其先後多次在DV-五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不詳房屋內,毆打傷害告訴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犯罪後坦承犯行,為逼討債務,竟事先籌畫分工,誘出告訴人後再由不詳男子數人持槍以強暴之手段在公共場所強押告訴人,並以膠帶束縛,加以毆打成傷,私行拘禁告訴人達四小時之久,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惡劣,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甚為重大,並酌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告訴人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借據原本各一張,係被告辛○○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之據影本,應係事後影印,強押告訴上車所用之槍枝、捆綁告訴人之膠帶等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女友 羅曉汝 警訊時證稱扣案子彈係乙○○所有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四八頁)。該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公釐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0七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三四、一三八、一四四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號卷第
十四、十六至二十、六六頁)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旦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終了時既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子彈罪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仍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僅一顆,數量非多,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一顆,已於餘扣案槍枝子彈成品、半成品,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足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三三頁以下);另扣案彈頭、鐵珠、蝴蝶刀、零件工具、毒品、恐嚇信等,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持有子彈,未起訴其改造槍械子彈,被告乙○○亦否認以該等零件工具改造槍彈,另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恐嚇信內容與本案無涉,是均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被訴強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將告訴人己○○誘至福華飯店停車場看雞血石時,被告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持槍將告訴人強押上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下、左眼、左腹部、右前臂、左上臂等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乙○○等且以膠帶捆綁告訴人之手腳及眼部,脅迫告訴人交出八十萬元,因告訴人無法交出,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中一人即脅迫告訴人開具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依指示簽發本票及借據,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強行將告訴人之釋放。嗣經警方獲報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查獲被告乙○○,因認被告乙○○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四聯單記載該車申報失竊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發現車輛失竊時間係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辯稱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申報車輛失竊不符、證人甲○○證稱不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戊○○偕同至網咖店之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在被告乙○○住處搜索查扣槍彈及改造工具、己○○受傷之照片二十一幀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辯稱:辛○○已多次在警偵訊中供述不認識伊,亦未見過伊,伊與辛○○亦無電話通聯紀錄,相關票據、借據均在辛○○家中搜索查獲,與伊無涉;證人丙○○雖於警訊時以照片指證伊有參與強押己○○上車,然偵訊時翻口改稱「照片很模糊,現在看起來又不像,現在叫我認,我認不出來」,顯然前後歧異,其於鈞院時則表示對伊沒有印像等語,而口卡、相片因易失真,雖可為辦案之參考資料,但尚不得以臆測結果直接作為刑事裁判之證據;己○○雖亦於警訊時以照片指證伊參與本案,惟其對於伊是否持槍之人,二次指訴不一,證詞存有瑕疵,其警訊中所言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至於在伊住處搜索查扣之槍彈係伊向玩具店購得或服役期間拾得,與強盜案無涉,伊所有之DV-五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被竊致遭懷疑,惟伊並未參與強盜己○○案,案發時不在場,有戊○○、甲○○可證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訴:警方提示乙○○之口卡照片,是當日駕駛我所指之黑色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之人,他也有參與毆打我並將我押入該車內,手持類似槍械之男子就是他;他們要將我押上車前,我不肯上車,此時乙○○即拿出一把類似手槍之武器,威脅我說他已經上膛,如不上車就要開槍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十三頁警訊筆錄)。惟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又改稱:乙○○是駕駛DV-五五○五號自小客車前往福華飯店停車場參與毆打並強押我上車之人沒錯,但持槍者之面貌跟他不太一樣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二六頁警訊筆錄);其於短短不及十日期間內製作之二次警訊筆錄,竟對於被告乙○○是否係持槍之人,有迴異之指述。況承辦警員係提供乙○○八十九年間之拍攝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證,該照片是否與案發時乙○○之面貌相符,亦無從得知。參以告訴人警訊時同依照片指認丁○○、林明宏、潘浩明、王璽權四人均參與強押其上車(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警訊筆錄),然經警查證後林明宏僅將涉案之0000000000門號商借予王璽權,其案發時在軍中服役,並不在現場,有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汽車大隊第二中隊士官休(請)假紀錄管制卡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六九頁),告訴人事後亦坦承因相片模糊故指認錯誤(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二七頁警訊筆錄);潘浩明則未曾遭通知或傳喚制作筆錄;另王璽權、丁○○雖經警移送,然檢察官認屢次傳喚告訴人到庭與嫌疑人對質結果,告訴人均未到庭,其警訊時前後指述不一,且警方均係提供照片予告訴人指認,難免有誤認之虞,丁○○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係與吳建宏有通聯紀錄,而非直接與告訴人有通聯紀錄,吳建宏僅係可疑為幕後操縱之人,迄本案偵結時均未經報告機關移請偵辦,況丁○○辯稱其之通聯紀錄認定丁○○有參與強盜犯行,而以罪嫌不足對王璽權、丁○○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指證之正確性無以確保,本院自難遽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有誤認之虞之指認資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二)又承辦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警訊時雖提示被告辛○○、乙○○之口卡照片供證人丙○○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駕駛紅色福特車號00-0000號、黑色DV-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證人丙○○證稱「就是他們兩人無誤」(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警訊筆錄)。其嗣於本院亦結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提供辛○○黑白照片及另一個男子彩色照片給我看,我當時說是這二個人;檢察官偵訊時,我並沒有說現在看起來又不像(乙○○),我是說不記得了;當時警察只是拿二張給我看,我偵查時是說照片很模糊,你叫我辨認,我沒有辦法,我指的照片模糊是指辛○○的黑白照片,不是指乙○○的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審判筆錄)。然稽諸證人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案發之後當時你的印象有比較清楚吧?所以你當時說有看過周先生?)他裡面有寫周先生喔!好像沒有問過這個東西喔!只是問過跟他一起出來那個女的,女的跟被害人這兩個人他有問,周先生他沒有講到這個,確實的事。(問:都不是庭上這些人?)都沒有。(問: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提示歐小姐及周先生的口卡片給你指認,問說是不是當時開紅色WD-七二六六還有黑色DV-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的人,你的回答是就是那兩個人沒有錯,有無問題?)因為有一段時間,因為口卡照片很模糊,不是彩色,這樣叫我認,我不敢給你確定,而且周先生我還沒有那個印象,因為他沒有照片,我也不敢認,但是我確定有兩個人,因為照片模糊,看起來又不像(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七十七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勘驗筆錄)。證人丙○○雖於警訊時以照片指證被告乙○○參與本案,並於案發將近二年後,在本院證述指證過程係由警方提供被告乙○○之彩色照片,然案發後二個月,檢察官提訊被告乙○○本人供其辨識時,其卻表示警訊時警員並未問及乙○○,亦未曾提示乙○○之照片,在庭之人(含被告乙○○)均未參與本案,對被告乙○○沒有印象等語明確,此情業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勘驗筆錄),其警偵訊證詞迴異,警訊時指證被告乙○○之內容又僅短短一語,嗣於本院雖證稱係指認被告乙○○之彩色照片,然仍不能使本院全然排除錯誤指認之可能,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三)再查,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房屋拘禁之車輛,有證人丙○○之證詞足憑,然查,該車業經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申報被竊,並自述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左右發現被竊,因以該車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故先電詢該公司是否曾經拖吊取回該車,故而遲至三十日始申報被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乙○○報案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存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七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證人即受理被告乙○○申報車輛失竊之警員庚○○亦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發生(現)時間欄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是指報案人自述發現失竊的時間,該時間無法確定是否真正的失竊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審判筆錄)。查被告乙○○於案發後二日,始前往派出所申報車輛被竊,確有可疑,且其辯稱案發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曾前往派出所申報車輛失竊一節,經傳喚證人庚○○交互詰問後,亦未能獲得證實,檢察官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固非無見,而其自述車輛最後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停放於住處附近路邊,與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之時間相近;惟按竊盜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多無法立即知悉遭竊,發現遭竊時間大多晚於實際被竊時間,此乃吾人之經驗法則,本案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前往派出所申報車輛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發現被竊,本院仍不能排除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案發前即已遭竊之可能性,遽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而做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至於證人甲○○證稱不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戊○○偕同至網咖店之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證人戊○○於本院為被告乙○○為不在場證明,所述時間與案發時間有極大差異等情,均非認定被告乙○○參與拘禁、傷害告訴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在被告乙○○住處搜索查扣槍彈及改造工具、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十一幀,僅足證明被告乙○○持有該等槍彈暨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案,均併此敘明。末查,本院依被告乙○○自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以查是否與前開涉案嫌疑人有可疑通聯,經該公司函覆已逾保留期限(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另再職權將扣案告訴人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是否有可疑指紋亦無結果,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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