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被告姓名「程建
福」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並無人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有臨
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
2片)及新臺幣1,300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應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扣案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虎簡字第1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犯本件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其顯無悔意,惟酌其犯罪情節尚微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