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陳秀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4月3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0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4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上
午8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4鄰伯公坑8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並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6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15
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4鄰伯公坑8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2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22公克),經查業經另案(
本院98年訴字第756號)扣案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既經另案(即本院98年訴字第756號)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因其上殘存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粉末而無從析離,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