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423,000元,按年息8%計算利息,約定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息即年息19.7%計息,被告至95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418,104元未付,參加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協商期間共清償部分債務9,881元,尚積欠帳款408,223元,然因被告於95年10月間未按期繳款而毀約,依協商協議書第3點約定,應回復原契約辦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其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且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目前積欠各間銀行信用債務高達4,433,000元,願以協商額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俟收入增加後再加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型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資料表及協議書、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聲稱其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所積欠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尚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及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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