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賭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13鄰西勢美北6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提供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13鄰西勢美北65之2號住處為可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作為其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進入上開賭場簽選號碼及下注,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2碰、3碰、4碰之簽賭金分別為1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核對每個星期二、四、六固定時間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準,如賭客對中2個號碼(即2碰),則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碰),則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4碰),則每注可得700,000元彩金;如未對中,簽賭金則歸甲○○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8年11月10日傍晚5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等物。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簽單3張等物扣案可證,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