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盈昀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5日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面額28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98年8月17日為付款提示時,以盈昀企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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