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代理人丁○○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丙○○、乙○○住所地在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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