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起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20件合會,每件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底標100元,採外標制,每日下午4點整開標。原告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即避不見面,其中編號第9、10、11及12號等4會已到期卻未給付原告會款,而其他未到期之16會則無法繼續進行。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繳納,共計608,000元之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見卷第6至2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會首之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即避不見面,未給付原告已到期之4會會款,且致其他未到期的16會無法繼續進行,已如前述。
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會款,顯已逾2期會款之總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0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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