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義商普魯嘉里公司「BVLGRI」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及仿冒瑞士商瑞奇蒙公司「VACHERON
CONSTANTIN」註冊商標圖案之手錶壹只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之2個月前止,參加該署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97年7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即以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BVLGRI」、「VACHER
ONCONSTANTIN」等商標圖樣係義商普魯嘉里公司(下稱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公司(下稱瑞奇蒙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亦明知其友人於民國94年底某日所贈送之仿冒附件所示「BVLGRI」、「VACHERONCONSTANTIN」等註冊商標圖案之手錶各1支,均係未經普魯嘉里公司、瑞奇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包括犯意,自97年3月2日18時起,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帳號「sqq025」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於網頁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起標價格分別為1,500元、2,000元,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普魯嘉里公司及瑞奇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得標,嗣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甲○○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埔里酒廠前欲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BVLGRI」、「VACHERONCONSTANTIN」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各1只,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錶2只係分別仿冒「BVLGRI」、「VACHERONCONSTAN
TIN」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並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帳號「sqq025」號基本資料及拍賣網站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上開仿冒手錶照片及交易之網頁列印資料計12紙附卷可憑。
㈤有仿冒普魯嘉里公司及瑞奇蒙公司註冊商標圖案之手錶各1支扣案可佐。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扣案之仿冒「BVLGRI」、「VACHERONCONSTAN
TIN」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案之手錶各1支,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贈而持有前揭商品,自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與被告聯繫後得標,然該查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得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是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容有誤會,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97年3月2日至97年3月3日止,在同一網站上張貼仿冒「BVLGRI」、「VACHERONCONSTANTIN」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案手錶之照片及訊息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意圖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普魯嘉里公司及瑞
奇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各僅1個,所獲利益甚微,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商譽之影響及其他危害情形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仿冒「BVLGRI」、「VACHERONCONSTANTIN」如附件
所示註冊商標圖案之手錶各1支,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