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54,0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月繳7,000元,利率4%,52期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致協商不成立(詳更生聲請狀、97年12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任職於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數年前因投資失敗積蓄用盡,在入不敷出之情形下,開始偶以信用卡支付不足之開銷,在經年累月累積下,變成一筆不小之負擔,聲請人原每月尚可支付信用卡循環利息費用,惟債權銀行之高利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聲請人在93、94年間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根本不夠繳交各銀行之最低應繳金額,聲請人迫於無奈,未再繼續繳款。聲請人於97年3月至6月間因罹患數十年之痛風病情加劇而住院開刀,聲請人之薪資已遭債權銀行扣薪3分之1,無力再支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花費係向友人借款,詎在住院期間台新銀行委託之代辦公司屢催款項,聲請人為求寧靜修養,無奈允諾出院後處理債務,遂於97年7月4日與台新銀行委託代辦之業欣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協議,並訂定還款協議書,每月清償5,000元,惟聲請人實無力支付,遂僅償還3,000元,之後聲請人以最大誠意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因合作金庫未能接受聲請人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任職於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96、9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合計為1,142,45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7,602元,工作、收入穩定,有自用住宅。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2,823元(含勞、健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水費、交通費、餐費、醫療、稅賦、有線電視費、瓦斯費、電話費、電費、行動電話費、雜支、房屋貸款),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且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房屋貸款每月10,000元,惟查聲請人所欠負之房屋貸款自94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民事陳報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房屋貸款10,000元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得以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37,773元(計算式:00000-0000=37773),確足以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52期、利率4%、月付7,000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顯係欠缺還款意願,而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則聲請人雖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欲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聲請人已盡其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故債務人主張無法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應屬過度消費所致,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