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娘家即高雄縣○○鎮○○路○○○巷1之1號,飲用補藥酒湯數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犯行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於同日傍晚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往大德一路之方向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一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左轉彎車輛需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適在對向高雄縣岡燕路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4月28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