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東向西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40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另一台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自其左方向右迫近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自丁○○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變換車道至丁○○之右方,致丁○○因此加速向內側車道閃避上開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回頭欲責罵當時在其右後方之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雖有減速,但竟錯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煞車,故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傾斜行駛,但仍未倒地,適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之 楊葉秀美 之左腿,致楊葉秀美之身體偏右向前方拋飛出去,嗣後停止在右前方之人行道上,且受有頭、頸、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死亡,同時丁○○自身及上開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一併倒地往左前方內側車道滑行,至雙黃線處始停止。
二、案經被害人楊葉秀美之子庚○○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訂。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15日晚間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40號前,東往西方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前方有一部蛇行之機車切入右邊,伊就向左行駛,之後看到右後方有燈光或車身行駛靠近,伊本想回頭罵他,但還未回頭就已經失去意識了,等伊有意識時已經躺在地上等待救護車,被害人並不是伊撞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依據卷附照片、現場圖之機車刮地痕判斷,被告之機車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遭第三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直線滑行並倒向內車道偏中心雙黃線,如何能如起訴書所指係「機車摔倒滑行後,由後方撞及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其次,雖被告之機車前土除距地39公分破裂處有與被害人長褲成分相似之乙束纖維,惟纖維附著原因非必然透過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褲子接觸所致,且被害人左小腿骨折處距地約17公分,經以同型機車模擬向左傾斜後,上開破裂處之距地高度約42公分,與被害人骨折處有顯著差距,難認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有直接碰撞。再者,由被告於案發日所著拖鞋相片,可知該拖鞋之鞋面有裂痕,經被告自行模擬後,發現必須以重大力量瞬間壓制跟並抬起腳跟呈腳掌向上彎曲狀,始有可能造成上開拖鞋發生裂痕,且被害人左腳拖鞋與倒地血跡位置幾呈平行,因此被害人之左腳拖鞋後跟必遭重力壓制,同時遭撞擊,即該左腳拖鞋之遺留位置應為被害人遭撞及之位置,所以本案撞及被害人之疑犯應為行駛在慢車道之人,並非被告。
(二)縱認被告之機車倒地滑行中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然被告倒地滑行之原因,是遭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撞所致,此時被告已無法預見滑行中會撞及違規行走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且被告超車行為係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信賴行人無違規行走車道之行為,縱因車倒滑行,亦無撞擊行人之危險,基於信賴原則,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另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縱有過失,然倒地滑行之方向暨非被告所得控制,亦無法預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有過失,亦因乙○○蛇行危險駕駛及被害人違規行走於車道,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從輕發落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楊葉秀美於96年11月15日晚間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受有頭、頸、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34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4頁至第59頁)、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見相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轄內楊葉秀美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可知被害人左小腿背面皮膚有疑似遭受撞擊時造成之摩擦痕之事實,且證人即製作上開勘查報告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到醫院太平間看到被害人左小腿處的傷勢時,法醫尚未進行相驗,我們比法醫師早到,且有與法醫師討論死者左小腿處的傷勢,就伊記憶,當時是在屍體旁邊指著傷勢來詢問法醫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是可知被害人屍體之左小腿處有摩擦痕,且負責製作上開勘查報告之證人的確有見到上開傷痕,並記載在上開勘查報告上等情。至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未有上開摩擦痕之記載,且證人即到場相驗之人員甲○○雖曾到庭結證稱:因為太久了,伊不記得於相驗死者遺體時,有無處理或發現死者在左小腿距地高17公分處之皮膚傷痕。依照經驗,若死者穿長褲的話,不容易在被害人左小腿處找到摩擦痕,本件相驗的過程中伊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惟至97年10月13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證人進行相驗之時,時日已久,記憶恐已模糊不清,且上開摩擦痕並非被害人致命之傷痕,又該處亦已有另一較明顯之骨折傷勢,是相驗時之記載恐有因而記載較為簡略之可能,另至現場進行勘驗工作之證人戊○○,其負責之工作較偏重於細微跡證之採證,所以其所為之勘查報告及記載即得與上開相驗報告互為補充,而非兩者間載有相互違背之記載,附此說明。
(二)證人即到場相驗之人員甲○○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對被害人左小腿骨折高17公分(距腳底)且由後向前之紀錄有印象,依照伊的專業,造成骨折碰撞的時間點可能是由後向前受力,即骨折的成因可能是來自於腳後方的力量所造成。伊只能說該骨折部分是碰撞造成,就本件而言,該死者小腿背面並沒有明顯的尖銳器造成的傷害,高度17公分有可能是機車造成的,如果高度在20、30公分以上就有可能是汽車保險桿造成。且從死者受傷的部位來推論應該是機車撞到小腿,死者的左側面倒地,因死者左腹部有傷,而死因是頭、頸部著地,造成顱底即頭部及頸部的交界處骨折,因死者胸部摸起來有血胸的現象,但整個胸廓還尚完整,所以伊推論是從頸部流下來的血,因死者的外傷不嚴重,所以推論起來就是那一點(即骨折)有問題。另由死者的傷勢來看,可以判定第一個撞擊點是在其左小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如前所述,被害人左小腿背面皮膚確有疑似遭受撞擊時造成之摩擦痕,故可知被害人確係遭機車撞擊,且其左小腿係遭機車撞擊之第1個撞擊點無訛。
(三)其次,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見偵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初步篩檢照片(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82773號鑑定書及採證相片(見偵卷第70頁至第95頁)等件綜合以觀,可得知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土除之編號A1纖維,與採自死者長褲背面左褲腳管處破損之編號C1-1-1標準紗線,外觀顏色相近,且經鏡檢法,復知悉採自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土除之編號A1纖維係1束藍色纖維,由外覆藍色染料之單根白色透明纖維所組成,取藍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A1-1,及採自死者長褲背面左褲腳管處破損之編號C1-1-1標準紗線亦係1束藍色纖維,由外覆藍色染料之單根白色透明纖維所組成,取藍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C1-1。嗣經由外觀比對、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之結果,得出證據編號A1-1與C1-1,均檢出棉及聚酯纖維成分,綜合研判,即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土除之編號A1纖維之藍色纖維(編號A1-1,檢出棉及聚酯纖維成分),與採自死者長褲背面左褲腳管處破損之編號C1-1-1標準紗線之藍色纖維(編號C1-1,檢出棉及聚酯纖維成分)相似之結論,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做出初步研判819-BEM號重機車前輪位置可能與死者楊葉秀美左小腿有相接觸情形之主要根據為:1、纖維跡證,就是機車前土除所採集到的纖維跟死者長褲上破損處所採集的纖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兩者成份相似。2、高度,主要是根據破裂位置及死者傷勢所做出來的結果,死者的左小腿有骨折及皮膚上有摩擦痕的現象所作成,至於破裂位置是機車前土除的破裂位置距離地面的高度,與死者的傷勢相比較,此部分有跟當時相驗的法醫師討論過,他認為死者左小腿的摩擦痕有可能是輪胎摩擦造成的。我們的報告是將所有的纖維均進行採證,包含機車及死者衣物上,經過我們鑑識中心本案的纖維鑑驗承辦人初驗後,我們才把纖維全部送到刑事警察局去,過程中我們是依照機車上所留下的纖維外觀去比對死者衣物的破洞的纖維,選出最有可能的位置進行送驗。此外,依據刑事鑑識科學中有一個法則:路卡交換原則,所指的是兩個物體相接觸之後,會在彼此上面留下跡證,就是互相有轉移,所以纖維若黏附在機車上,就代表它們兩個有接觸。伊的意思是兩者有接觸,且本案中纖維是卡在機車的破裂處,所以我們認為是有接觸。勘查報告的附件編號二有初步篩檢結果表,經過我們以實體顯微鏡鏡檢之後,認為A1與死者的長褲上纖維外觀上相似,所以我們只有送此部分去刑事警察局鑑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觀之,已可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確與被害人之左小腿處有接觸之事實。至雖被告辯稱:被告之機車前土除距地39公分破裂處雖有與被害人長褲成分相似之乙束纖維,惟纖維附著原因非必然透過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褲子接觸所致,且被害人左小腿骨折處距地約17公分,經以同型機車模擬向左傾斜後,上開破裂處之距地高度約42公分,與被害人骨折處有顯著差距,難認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有直接碰撞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稱:照片編號7(見偵卷第72頁反面上方)是與前面的編號5、6(見偵卷第72頁正面)相連貫的,編號7可以看到是在裂摺的部分夾住,並非在上方。另照片編號8(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可看出纖維幾乎與機車呈現垂直的狀態,就是標示A1的部分,所以我們認為不是只有黏附上去而已,且因骨頭受到外力撞及,外力累積的點會在何處造成骨折,我們無法判斷,我們只能從跡證具體解讀機車與死者衣物有接觸,因骨折是一個點,至於衣服的破損是一個長形的線狀痕跡,兩者不可以直接對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均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弟丙○○雖曾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時20分在萬芳醫院警詢中先證稱:行人(即本件被害人)也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撞擊等語(見相卷第17頁),但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至5時止在木新派出所所為之警詢中陳稱(此次警詢過程,證人丙○○並無意見):當時沒有看到一位婦人倒在木新路3段40號前,也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倒該名婦人等語(見相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伊沒有看到婦人(即被害人)、行進間沒有注意外側車道有一位老太太在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是證人丙○○於事發當時既然沒有看到被害人,則豈能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撞及被害人,故上開證人丙○○於警方在萬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言,恐僅出於猜測,實未能採信。
(四)由本院勘驗車禍現場之路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可知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07/11/1511:37:34PM時,在畫面右上方道路出現1部機車在外車道(被樹幹部分遮蔽),另位處中央有一陰影,疑似為人體(該陰影有人體之獨立輪廓,且似以手撐地,頭部面向雙黃線,身體朝向路邊人行道,身體橫在外車道,並本身無如機車般反光之現象)。另該陰影的右側有一物體上下各有一個白色疑似反光的部位。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07/11/1511:37:35PM(前半)時,畫面中有3部機車,最前面之機車(下稱B車)在內車道倒地,B車左上方「公○○○區○○○○○道處,有一人體,採倒地側臥姿勢,頭朝向畫面左邊,腳朝右邊,頭部比腳部稍微偏向人行道邊緣,前半部顏色較深,且該人體有將公車停靠區內地面的某個字遮住部分。B車右上方兩人雙載之機車(下稱C車)騎在「公○○○區○○道上。另一台機車(下稱A車)則騎在倒地B車的右後方靠近雙黃線處,且被樹幹部分遮蔽。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07/11/1511:37:35PM(後半)時,B車及上畫面中倒地之人體已不在畫面中,C車仍騎在公○○○區○道上,A車已超過C車並騎駛在雙黃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1頁)及車禍現場相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所示:路上之刮地痕及碎片大致上係在該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向左偏向雙黃線,而被害人最後倒地之位置係在人行道旁,另被告及所騎乘之機車最後之位置是倒在內側車道最左邊之雙黃線上等事實,是相互對照上開兩項證據後,即可知上開所述陰影及人體,均應為被害人之身體,畫面一開始被害人之位置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遭機車撞擊之後,死亡之地點是在該處右前方之人行道上,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為上開B車,由該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係朝向左前方之雙黃線延伸之事實,另衡諸常情,刮地痕係於機車倒地後觸地,方會產生,因而可知在未發現有刮地痕之路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至多僅有傾倒並未倒地,加上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警詢中即自承:
伊是按錯煞車(碟煞)才會飛出去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伊左右邊均有機車,伊要閃右邊之機車,所以向左邊閃,然後伊要回頭罵右邊之機車時,因為按錯煞車(按到碟煞),所以整個人飛出去。因伊要回頭罵伊所閃車之另一機車駕駛人,所以沒注意到車速為何,但是車速應該不慢,因伊在閃車,所以當時是在加速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7頁)、嗣於97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稱:當天11點就下班其車回家,路途中看見車蛇行,怕撞倒伊,伊就往左閃車,結果不小心按到煞車就摔出去,當時伊只知道伊摔車,伊在摔出去之前,一記憶是要回頭罵該輛蛇行車,也確實有回頭罵,伊回頭時是減速行進中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第106頁),更在本院於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陳稱:當時伊要回家,已經看到前面有部車蛇行,當時家裡有事,要伊快點回家,當時前方有車在蛇行,伊看到他切入右邊,伊就向左行駛。之後看到右後方有個燈光或車身行駛靠近,伊本來想要回頭罵他,但還沒有回頭就已經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此方面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故綜合上開全部證據,便可知悉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23時35分許,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40號前,因見另一台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自其左方向右迫近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變換車道至其右方,致被告加速向內側車道閃避上開乙○○所騎乘之機車,且回頭欲責罵當時在其右後方之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雖減速,但竟錯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煞車,故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傾斜行駛,但仍未倒地,適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身體偏右向前方拋飛出,嗣後停止在右前方之人行道上,被告自身及上開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撞擊被害人後,亦一併倒地後,往左前方內側車道滑行,嗣停止在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之事實。另證人即目擊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事發地點離就在伊住家的正對面,該馬路是四線道。當時伊記得路上都沒車,那些機車都在內車道,其中有1部機車騎在內車道近雙黃線處,另2、3部機車從上開機車的左前方切入車道,只是有1部車碰到該部機車,該部機車就倒地,伊只記得該機車就傾倒,有無滑行不記得。原本倒地的機車是騎在競速機車的前方,在競速的機車要超越倒地的機車時,是在靠近雙黃線的內線車道內,當時有好大一聲的碰撞聲。所以知道兩部機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第62頁至第64頁),但核與證人丙○○所證稱:撞擊時有一聲撞擊聲,後來被告的機車倒地時又一聲撞擊聲,被告機車倒地時的聲音超大,因為有滑行。但兩部機車碰撞的聲音還好,但要在馬路上才聽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不相符合,且證人己○○係在車禍發生地點對面2樓之住家目擊,與事故現場有一定之距離,衡諸常情,非巨大之聲響應無法聽聞,是證人己○○所聽聞之一聲巨響,應係屬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之聲響,否則若該聲響為機車間相互擦撞所生之聲響,那豈不是謂機車倒地滑行時,並無發生任何聲響?如此並不合理,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即未能證明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曾遭受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乙節。又證人丙○○雖於本院97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看到紅色的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伊前面,紅色機車的左邊、右邊各出現一部機車,看到左邊那部黑色機車蛇行,左邊那部機車的右後方撞到紅色機車的左前方,紅色機車就摔倒。那台黑色機車在伊左前方,插到伊哥哥(即被告)機車的前方,黑色機車的擋泥板撞擊伊哥哥(即被告)機車之前輪擋泥板,是擦過去,當時與被告相距兩台汽車之車身等語(見本院卷64頁、第66頁),但先於96年11月16日警方在萬芳醫院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卻證稱:在肇事地點,伊見CWW-898號重型機車不知是左或右車身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語(見相卷第17頁);嗣於96年11月16日凌晨3時47分許至
5時止在木新派出所第1次警詢中又證稱:看到一台重機車(CWW-898號)從伊左邊超過伊的車,隨後看到那台機車以蛇行之方式行駛,並從左後方往前超過行駛在前方之的重機車(819-BEM號),該重機車(819-BEM號)之後,便倒地。因為當時在重機車(819-BEM號)後方約30公尺處,所以沒有看到是否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綜合以觀,證人丙○○於事發當日所為之說法,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乙節,已經前後不一,何況時日相距近1年後,難期待證人在本院作證時,記憶較當時更清楚,則當下即已無法確定是否有擦撞?或如何擦撞?等情,豈能於事隔近1年後,如此肯定確有發生擦撞,且將細節描述地如此清楚,另縱使兩台機車確有碰撞,則在證人與肇事機車間所相隔之距離下,即不論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30公尺,或是在本院所改稱之2台汽車之長度,客觀上證人是否能在那一瞬間自後方清楚地知悉上開黑色機車(即CWW-898號機車)的擋泥板撞擊被告機車前輪擋泥板一事,實屬有疑,是證人丙○○所證稱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乙節,仍未能遽採。此外,被告復辯稱:被告之機車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如何能如起訴書所指係「機車摔倒滑行後,由後方撞及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之被害人」。且由被告於案發日所著拖鞋相片,可知該拖鞋之鞋面有裂痕,經被告自行模擬後,發現必須以重大力量瞬間壓制腳跟,並抬起腳跟呈腳掌向上彎曲狀,始有可能造成上開拖鞋發生裂痕,且被害人左腳拖鞋與倒地血跡位置幾呈平行,因此被害人之左腳拖鞋後跟必遭重力壓制,同時遭撞擊,即該左腳拖鞋之遺留位置應為被害人遭撞及之位置,所以本案撞及被害人之疑犯應為行駛在慢車道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係行走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既係在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傾斜行駛,則上開重型機車於傾斜行駛中撞及在上開位置之死者,亦非不合常理。且上開被告就被害人拖鞋之斜面裂開一事,僅係以自行靜態模擬之方式,推論死者遭撞擊之位置及方式,不僅前提部分(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行駛在內側車道)已無法確立,且上開模擬結果亦無未能排除被害人之腳部係瞬間遭受極大力量之撞擊,亦一併將被害人身體帶起,此時恐有亦造成被害人所穿拖鞋鞋面裂開等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理由,仍未能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卻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貿然回頭,欲責罵當時在其右後方之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且錯按上開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煞車,造成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傾斜行駛,但仍未倒地,恰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身體偏右向前方拋飛出,且受有頭、頸、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死亡,故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楊葉秀美死亡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告亦辯稱:被告信賴行人無違規行走車道之行為,縱因車倒滑行,本亦無撞擊行人之危險,基於信賴原則,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另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縱有過失,然倒地滑行之方向暨非被告所得控制,亦無法預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縱使被害人本身亦具有過失,但被告本身已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主張所謂「信賴原則」之餘地,且雖被告無法預見倒地後滑行之方向,但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非係於倒地滑行時撞及死者,而係於被告自行按錯煞車,造成車子往外側車道傾斜行駛時,撞到死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應注意於機車行駛時,不應轉頭罵人或失神按錯煞車,此均係被告於行車時本應注意的義務,但被告並未注意,加上行人不論是違規穿越馬路或是行走在外側車道上,均非完全偏離常軌,即非屬不可能發生之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實據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上開被告所辯,實屬誤會,未能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前揭所示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而不治死亡,實有不當之處,且因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更與被害人家屬至今尚未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是其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