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4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票款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96年度裁全字第3193號)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業已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4163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