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447號聲請人 林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俐妏 、 林依婷 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委任汪俐妏、林依婷為訴訟代理人,因非律師,如其等繼續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顯無法保障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故本院認其等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