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廖鳳庭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行「給付薪資」之記載,應更
正為「清償債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