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陳冠任
被 告 施素美
黃每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因漏水處不明而有必要進入被
告之房屋內查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其專有部分查明漏水;聲明第二項另請求
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程度。依原告上開聲明,其第
一項係為保全系爭房屋,故此項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10,400元(本院依
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之系爭房屋現值)核定之,另聲明第
二項部分依原告陳報修復費用124,000元(參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核定之,上二項訴訟的價額併算後合計為234,4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1,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