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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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不服本院95年8月3日94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粢按,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聲請再審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逕以該未具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制度,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原聲請人 程搢 已於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既已於本件聲請日即94年11月24日之前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亦無由原當事人以外之人對之主張續行訴訟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程搢之繼承人為由,主張續行訴訟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自於法無據,應以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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