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小熊餅乾1包、麻花餅乾1塊、福樂鮮奶1瓶、木瓜牛奶1瓶、蓮霧1盒、北海魚肉調製品1盒、青江菜
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百75元,藏置在其自備之購物袋內,逕走出店入口、未經結帳而得手,惟於欲離去時,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店長乙○○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為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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