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佐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先予敘明。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9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911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3610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09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