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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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吳振宇 相對人即失蹤人 吳萬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吳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過往即有飲酒習性,時常不回家,因聲請人久未看到相對人,而於102年1月27日報警協尋,斯時經回溯發現相對人係於100年9月10日失蹤,迄今失蹤已7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調取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92年12月8日即已退保;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情形,並囑請該局及大園分局分別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過往居住地,平鎮分局以
110年1月7日平警分防字第1100008431號函稱相對人迄今未尋獲,另檢送查訪表顯示,經員警查訪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上所載相對人失蹤發生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該址住戶稱不認識相對人,該處於15年前曾經出租,查訪聲請人所稱印象中斯時住處即同路12弄7號,則查無該址,經查訪同路37巷12弄7號住戶,亦稱不認識相對人,大園分局檢送之查訪表顯示,經員警查訪相對人戶籍址,該址現由相對人之胞姐居住,其稱相對人未住該址,且已10多年未聯絡。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
0年9月10日失蹤時非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迄今已滿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