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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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貴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貴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以腳踢之方式歐打 王月美 」應補充更正為「以腳踢及徒手將王月美推擠至牆壁之方式傷害王月美」。
(二)被告徐貴祥固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王月美等語(見偵字卷第44、49頁),惟辯稱未以其他方式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會掐王月美的脖子是因為我要防止她再拿垃圾桶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且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後,之後隨即以徒手將被告用力推往牆邊,告訴人失去平衡後才手持安全帽反擊,此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相片編號6至10),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論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載被告以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但被告尚有以推擠告訴人至牆壁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傷害之犯行乃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反率爾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可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48號被告徐貴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祥為桃園市○鎮區○○路○○○號曼哈頓景觀大廈社區之住戶,王月美則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徐貴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該社區前,因垃圾分類問題,而與王月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歐打王月美,致王月美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