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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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顯不知惕厲,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肇事撞擊由 傅健軒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傅健軒、 翁靖芳 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王克元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元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9年11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星殿酒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入中正路,適對向車道有傅健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靖芳沿三民路直行而來,王克元所駕車輛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傅健軒、翁靖芳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克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6MG/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駕車輛,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