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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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揭業經執畢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之態樣及手段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並經執畢,竟未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驗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李承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