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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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1號聲請人 王琳惠 相對人即失蹤人 王居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居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102年12月15日外出訪友喝酒後,即不知去向,經詢問該友人,其稱相對人已離開,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協尋亦無消息,迄今失蹤已7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健保就醫紀錄、所得資料,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調取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
102年10月1日薪調異動後,即再無任何異動,經本院函詢其投保單位桃園市鋁製品製造裝配職業工會,該工會以110年4月15日桃鋁製職工字第110006號函稱,工會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投保單位,相對人未曾親臨公會辦理退保,故仍在保,在保期間保費由其家人代繳,繳費正常,經聲請人稱該保費係因未確認相對人死亡,不知可否停止繳納,故由聲請人持續繳納;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情形,並囑請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該警局以110年1月7日中警分防字第1100001217號函稱相對人迄今尚未尋獲,另檢送查訪表,顯示經員警查訪與相對人戶籍地相鄰之桃園市○○區○○○街○○號住戶,其稱不知道同街76號由何人承租或居住,不知道相對人有無住於該址,亦不認識相對人。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
2年12月15日失蹤時非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迄今已滿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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