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95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搭乘友人 陳曉天 所駕駛車輛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見甲00000000000000000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陳曉天在附近停車等候,而自行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威脅人身安全之T型扳手1支,插入該機車之電門鎖,欲開啟電門鎖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惟尚未得手之際,適有員警 洪苡展彭玉明 駕車巡邏途經該處,乙○○見狀欲離去現場,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問,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乙○○於95年10月23日之警詢、偵訊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各次訊問中有承認以扳手插入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鎖而著手行竊之事實,然自稱遭到疲勞訊問以及警察毆打。茲分別析述如下:
1、就疲勞訊問部分,被告稱:「(你所指的疲勞訊問是何意?)在中隊的時候,他(按指負責詢問之警察)把我與我朋友(按指陳曉天)隔離訊問,一下子就跑來問、一下子就跑來問,我都已經跟他說我沒有要偷車,他說我朋友已經承認了,他還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案件到法官那邊時,我們二人都會收押,案件會搞得很大,諸如此類的話」、「(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無承認你有偷車?)有,當時已經很晚了,人已經疲勞了,所以檢察官問的我都說是」、「(你在法官面前為何也承認有動那部機車?)當時我人已疲勞,所以我有告訴法官說我有將起子插入電門轉不開」等語。經查,被告在案發現場為警盤查之時間為95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而被告自稱在現場停留將近半小時,另依警詢筆錄所示,開始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同日凌晨
6時10分許,由此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距離製作筆錄之間,已間隔相當之時間。且依證人洪苡展、彭玉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在查獲現場已經查問清楚始帶回警局,帶回警局後至製作筆錄之間,警方尚在釐清案情及聯絡被害人,當時有讓被告休息,並未反覆訊問被告,亦未向被告表示同行友人已經承認犯案,要求被告也承認,否則就要將事情鬧大,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表示疲累要休息等語。是被告所稱遭到疲勞訊問一節,已嫌無據。況被告並不否認在現場時業已承認自己著手竊車之事,則嗣後帶回警局時,警方有何反覆疲勞訊問被告之必要?再觀諸偵訊筆錄,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諸多問題,均有相當詳細之回答,並非僅單純回答「是」或「不是」,甚至供稱:「(有何意見陳述?)昨天是朋友帶我來高雄,我沒有車代步,在巷子裡面看到1部重型機車,臨時起意要去偷車,車我沒有偷牽走。請求檢察官給我1次機會,那部機車車主是外國人,我早上見到他時已經跟他道過歉了」等語,可見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加以陳述,顯非遭到疲勞訊問時之虛應故事可比。另參以被告近期之前科紀錄甚多(詳如上述事實欄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於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以及自己之權益應相當熟稔,倘若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遭受疲勞訊問,衡情為何不立即反應,以維護自己權益,反而率爾承認竊盜之犯行?益見被告所稱遭到疲勞訊問一節,殊非可採。
2、就為警毆打部分,被告雖稱:「(警察有無對你做強暴脅迫之事?)在中隊隔離訊問的時候,他(按指負責詢問之警察)一進來就用手從我頭打下去,就說我的友人已經承認了,說我還不承認,等一下就知道了,他在案發現場的時候,就已經說我如果不承認到中隊就知道了」等語,然該等情節為證人洪苡展、彭玉明於本院審判中所否認,且觀諸偵訊筆錄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被告全然未提及於警詢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衡情被告有頗多前科紀錄,對於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以及自己之權益應相當熟稔,業如前述,其復自稱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時並無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則倘若其於警詢中果係遭到強暴脅迫始承認犯行,為何在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未立即反應以維護自己權益,反而一再承認自己之竊盜犯行?由此可見被告陳稱為警毆打一事,亦非可採。綜據上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且其陳述有其他事證可佐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詳理由欄二、部分),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其他事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攜帶扣案扳手在事發地點出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隨身攜帶扳手,原本是要去附近超商購物,並未碰觸機車,亦未以扳手撬開電門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將扳手插入機車電門鎖而著手行竊機車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扳手1支可佐。而該機車為甲00000000000000000所有之物,亦經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車行照附卷可參。另本件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洪苡展、彭玉明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依彼等所證述,被告在現場就有承認行竊,並當場承認是要偷何部機車,是被告帶其去找該部機車,依其觀察結果,該機車之電門鎖確有被撬過之痕跡,被害人表示以前並沒有該痕跡等語。此外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亦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停放在查獲地點,警方通知後,其發現電門鎖孔被撬有些損壞等語。準此以觀,倘若被告原先並未以扳手插入該機車之電門,並於嗣後警察盤問時指出該機車之所在位置,衡情為何警察竟恰能在事發地點查得1部電門鎖被撬過之機車,且該機車原先並無被撬過之痕跡?足見被告先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竊盜犯行,不無飾卸之虞。況就被告於為警盤查時為何會隨身攜帶扳手一節,其於本院先稱是因曾在外地工作被人欺負,所以下車時會隨身攜帶類似工具自衛等語,嗣後又稱是從陳曉天之車上取得,是陳曉天所交付,說臨檢時要丟棄比較方便等語,前後不一,益見其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雖自稱足部曾經受傷,然未必即不能騎乘機車,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事發經過情形一節,茲因時間已久而無法調閱,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1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25520號函、96年1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01556號函覆明確。另被告聲請鑑定車號000-000號機車電門有無遭異物插入旋轉破壞之痕跡,以查明其有無將扳手插入電門一節,經查證人洪苡展、彭玉明、甲00000000000000000對於機車電門有遭插入之事實,業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爰審酌此等事實以常人之肉眼即可觀察得知,毋庸委請專家以精密儀器加以檢測,是尚無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復未坦然認錯而表現悔意,態度欠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T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並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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