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堯泓精密有限公司代理人乙○○相對人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從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233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固於聲請狀陳稱其業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在卷為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中核閱可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仍處於查封狀態,並未啟封,且於該假扣押執行卷宗內,亦無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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