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3,187,572元,然其名下財產僅有自用住宅不動產一筆,並已遭執行拍賣中,現因其患有重病致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而根據其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13,541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顯無力維持基本生活,因此不得已毀諾未能繳款,聲請人毀諾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協商協議書、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債務人每月僅有12,000元之收入,已低於協商金額13,541元,已無餘額得支應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開支。其名下雖有自用住宅一筆,惟已遭抵押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且鑑價金額僅2,531,122元(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遠低於其債務總額。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情形亦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觀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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