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任職於東匯股份有限公司至96年3月止,復於97年6月重回該公司任職,薪資重新起算,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每月薪資約25,400元,經前置協商希望折讓本金而不為安泰商銀所接受,而無擔保之債務總額高達467萬餘元,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1萬元,扣除後之每月所得,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本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97年薪資扣繳明細表等、社區管理費及水電費收據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本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
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
7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在案。是聲請人既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未成立,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