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7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