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吳志堅女友 林明慈 所有,交由吳志堅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本件帳戶,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誤匯帳戶,經告訴人告知請求返還後,猶恣意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偵卷第7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之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19000元,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被告吳志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次)、2年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睿誠 於108年9月6日22時27分許,將新臺幣1萬9000元之款項誤匯入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林睿誠告知此事後,吳志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睿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睿誠指訴綦詳,復有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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