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貴選任辯護人黃品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錦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某自助投幣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王邵德 所有並置放在椅子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起訴書漏載〉、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筆記本1本、行動電源1顆、隨身碟1個、耳機2副、轉接傳輸線1條、印章1顆、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附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小金牛藍色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4張、50元硬幣1枚、家庭照1張),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塑膠袋內即行離去。嗣經王邵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通知張錦貴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1個、機車駕照1張、筆記本1本、行動電源
1顆、隨身碟1個、耳機2副、轉接傳輸線1條、小金牛藍色皮夾1只、100元鈔票4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邵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據、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機車駕照1張、筆記本
1本、行動電源1顆、隨身碟1個、耳機2副、轉接傳輸線
1條、小金牛藍色皮夾1只、100元鈔票4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領據可據,及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