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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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9時13至30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竊時點為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店」(下稱前述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冷藏販售區之五花豬肉條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外套內,僅就另行選購之水豆腐等物加以結帳即步出店外,期間雖一度驚動店門口之警示鈴,惟吳春梅乃趁店員走出店外上前詢問之際,趁機將竊得之五花豬肉條2盒改藏入其所騎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是以順利躲避查緝。嗣前述商店店長倪○○清查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春梅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前述商店店長倪○○警詢中陳述。
3.前述商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選購商品結帳明細、五花豬肉條標籤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業與前述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非素行不佳之人,顯係為貪小便宜,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惡性及危害均屬非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前述商店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本院另審慎考量前述商店店長所陳:「被告有誠意和解及賠償相關損失,是以無意對被告提告」等意見,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俾利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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