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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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隆成前曾雇用 蕭嘉蕙 之女,而因該女薪資發放問題與蕭嘉蕙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12時40分許,在蕭嘉蕙為此至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口福黑輪」攤位前之公共場所爭論時,接續以「臭機掰,你旁邊 宏幹 啦(閩南語)」、「你旁邊宏幹啦(閩南語)」等足以貶損蕭嘉蕙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蕭嘉蕙,致生損害於蕭嘉蕙之名譽。案經蕭嘉蕙告訴。
二、被告陳隆成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蕭嘉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至其前址營業場所鬧,其始會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辱罵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現場錄音光碟暨其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語的地點乃係其經營之位於騎樓的「口福黑輪」攤位前,係屬公共場所,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述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解於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言語侮辱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暨其自稱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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