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6號
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
張青雙辛炳忠陳玉梅林泰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33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青雙與被告辛炳忠前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線情KTV」內商討債務問題。被告辛炳忠偕同被告陳玉梅及數名友人赴約,被告張青雙則引領被告辛炳忠等人至「一線情KTV」內某處貨櫃屋中,研議如何解決債務問題。商討過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玉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青雙,被告張青雙不甘示弱,亦出手反擊被告陳玉梅,被告辛炳忠見狀,對被告張青雙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陳玉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被告張青雙。嗣身處事發現場附近之被告許國輝及被告張青雙男友被告林泰弘,見被告張青雙與他人發生互毆,即與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球棒加入被告張青雙,圍毆被告陳玉梅及被告辛炳忠,致被告陳玉梅因此互毆事件,而受有左顳腫脹壓痛、鼻樑上絲狀裂傷等傷害;被告辛炳忠則受有右眼瞼瘀血
0.1×0.5公分、額部壓痛2處3×3及3×4公分、鼻腔滲血、下唇挫傷0.5×0.5公分、背部瘀血2×2.5公分等傷害;被告張青雙亦受有下巴擦挫傷1×0.1公分、左臉擦挫傷1.2×0.3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國輝、張青雙、辛炳忠、陳玉梅、林泰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青雙告訴被告辛炳忠、陳玉梅傷害案件;告訴人辛炳忠告訴被告許國輝、張青雙、林泰弘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玉梅告訴被告許國輝、張青雙、林泰弘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青雙、辛炳忠及陳玉梅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紙(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102年4月18日審理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