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見河因前向 陳宏武 承租西北大旅社經營,而與之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9時59分許,至陳宏武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旅社前騎樓之公共場所潑灑尿液,以此方式侮辱該旅社之經營者陳宏武,而已貶損陳宏武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陳宏武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見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述時、地潑灑尿液。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監
視錄影光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告訴人經營之旅社前潑灑尿液,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舉動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舉措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舉動之地點乃係被告營業處所前之騎樓,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租賃上之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舉措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坦承潑灑尿液之犯行,暨其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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