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銘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4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蕭釗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並準備左轉至該路段694巷由南往北方向而等停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中間空隙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進而啟動往該路段694巷方向直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00年8月25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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