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 馮裕嫤 被告 吳坤成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被告強姦而與被告結婚,因被告曾揚言要打斷原告雙腳,將原告逼瘋,原告只好到小孩房間睡,被告又稱如不回房間睡要把收音機摔壞,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於民國86年9月23日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與告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倆造離婚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原告,而是原告生活不檢點且無故離家出走,伊亦盼原告能返家團聚,維持庭圓滿,伊不希望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非可採。且查
(一)依證人 吳蕙雯 及 吳蕙蓮 (2人均係原告與被告之女)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與被告2人雖常常爭吵,但2人是互相爭吵、拉扯,原告離家後,被告有負擔其姐妹之生活費等,且其父即被告亦有要求原告回家等語。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與被告係互相爭吵、拉扯,雙方均有不是,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以此款事由主張離婚,尚不足取。至被告縱因遭被告強姦始與之結婚,但此為婚前之事由,而非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行為,原告亦不得據此執為離婚之事由。
(二)同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係與被告爭吵、互相拉扯後始離家而與被告分居,但被告確實要求原告返家團聚直至本院開庭仍作此語,原告卻執意離婚且不願返家,是此難以為持婚姻之事由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此項事由請求被告離婚。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無論依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