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聲請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光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詹吳貴美 、 詹福欽 、 詹德財 、 詹德昌 、 詹秀霞 、 賴詹秀玲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柯金水 、 詹清發 、 柯火財 三人於民國83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金額新台幣2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發票人詹清發業於84年1月6日死亡,是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債務人詹吳貴美、詹福欽、詹德財、詹德昌、詹秀霞、賴詹秀玲僅為詹清發之繼承人,並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