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8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江佳靜 被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賴昌宏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一一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賴昌宏住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賴昌宏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仟玖佰叁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八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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