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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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林沛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家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6年5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9
3元(含本金44,614元、利息83,579元)及其中44,614元
部分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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