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代表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黃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05,4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被告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經營咖啡蛋糕店虧損而盤讓,還需扶養家庭,且有憂鬱症,希望可以暫緩繳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其雖陳詞如上,然其所陳,關乎被告之清償方式或時間,無涉於其前揭債務之成立,自仍應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