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耀聰(原名范峻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3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莊博淳 、 邱義傑 (均另案偵辦)與其他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先由不詳成員數人,分別冒用全民健康保險局員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等公務員名義,自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向 陳潤生 佯稱:因陳潤生有請領第2張健保卡及健保補助費,除涉嫌詐騙健保局外,尚涉提供人頭帳戶,其財產必須接受監管云云,致陳潤生誤信為真,而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樓下,向上開犯罪組織之某不詳男性成員交付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由某不詳男性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范耀聰(原名范峻睿)明知莊博淳、邱義傑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犯罪組織,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甘擔任該組織之「車手」,而與莊博淳、邱義傑及其他不詳成員共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某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潤生佯稱:陳潤生先前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已報失,必須補辦並交付新金融卡云云,以此詐術致陳潤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補辦新金融卡後,乃由范耀聰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潤生上址住處樓下,向陳潤生詐得新金融卡,隨即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火鍋店與邱義傑會合後,於同日下午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由邱義傑於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詐得之新金融卡及陳潤生告知之密碼,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2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依蝶汽車旅館朋分贓款,由范耀聰取得3千元報酬、邱義傑取得不詳金額報酬後,餘款均交由莊博淳攜離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朋分(邱義傑另自行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再以上述方式,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5萬元)。嗣因陳潤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耀聰對於其有擔任莊博淳、邱義傑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之「車手」,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潤生收取金融卡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係遭受邱義傑的脅迫,他曾在便利商店持槍恐嚇我,我不是自願參與,且只有去拿金融卡,並沒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或提領款項,我也沒有拿到 錢云云 。
(二)經查:
1、莊博淳、邱義傑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數人,分別冒用全民健康保險局員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等公務員名義,自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有請領第2張健保卡及健保補助費,除涉嫌詐騙健保局外,尚涉提供人頭帳戶,其財產必須接受監管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樓下,向上開犯罪組織之某不詳男性成員交付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由某不詳男性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14萬元。嗣上開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某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已報失,必須補辦並交付新金融卡云云,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補辦新金融卡後,乃由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向告訴人取得新金融卡,隨即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火鍋店與邱義傑會合後,於同日下午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由邱義傑於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詐得之新金融卡及陳潤生告知之密碼,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2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依蝶汽車旅館與莊博淳見面(邱義傑另自行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再以上述方式,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5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潤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相合,且有證人邱義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4731卷第54至57頁、原審卷第263至270頁)、莊博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7卷第47至51頁)足資參佐,及指認紀錄表(原審卷第71至7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83至86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莊博淳、邱義傑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乃係分層負責,由核心幹部指揮,並提供電話門號、車資或交通工具等;而由若干成員擔任話術行騙組,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持續打電話與不特定被害人聯繫通話;並由若干成員擔任俗稱「車手」組,負責前向其中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拿取財物、或以詐得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相互朋分贓款以牟利,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之詐騙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洵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邱義傑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去拿金融卡,但他一講我就知道是不好的事情,我知道是在做「車手」,我知道目前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在騙錢,包括騙被害人把他帳戶裡的錢領走,我也知道邱義傑叫我去跟告訴人拿金融卡就是要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詐騙集團5人為1組,有機房、總機、車手頭、取簿手、車手,總機抽10%、車手頭抽3%至4%、車手及取簿手抽1%至2%等語(見偵14731卷第34頁),益見被告自始明知邱義傑所屬之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考量被告嗣於107年4月25日,因再次涉嫌擔任車手為警查獲,於警詢時供明:(擔任詐欺車手之動機為何?)我想賺錢買禮物給媽媽等語(見偵11635卷第35頁),堪認其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亦係在牟取不正報酬。被告既知莊博淳、邱義傑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犯罪組織,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擔任該組織之「車手」,接受幹部之指揮,並實際負責從事上述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之行為,則其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騙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分層負責、彼此分工,咸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而被告接受本件詐騙集團幹部之指揮,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之際,有將該集團所提供之手機1支,交給告訴人持以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通話,並在場見聞通話情形乙情,此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31卷第32頁、他4626卷第5頁、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除了認識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外,對於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打電話行騙之犯案手法,衡情知之甚稔。詎因貪圖不法報酬,自甘參加該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得逞後,被告旋與邱義傑會合,將該金融卡交由邱義傑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款項,且同赴上址依蝶汽車旅館「等發錢」,並已實際領到3千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14731卷第31頁、他4626卷第4頁反面);佐以證人邱義傑於警詢時所證:該次擔任詐欺車手,扣除我們所得,剩餘贓款是交給莊博淳等語(見偵14731卷第57頁);而證人莊博淳於警詢時亦證稱:107年4月19日晚上我去依蝶汽車旅館找邱義傑及被告拿錢,因為邱義傑有透過我認識其他朋友做車手,「 吳文翰 」請我負責取款,當天我係向邱義傑拿取詐騙提領而來的款項,約10萬8千元,之後我再將錢交給姓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15017卷第47至48頁),可見渠三人當時在依蝶汽車旅館見面之目的,乃係朋分贓款,由被告取得3千元報酬、邱義傑取得不詳金額報酬後,餘款均交由莊博淳攜離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朋分一情,亦無疑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辯稱其當時並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據此,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諸如以電話行騙、或持金融卡冒用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名義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行為,以遂行渠等共同詐得帳戶金錢之犯罪目的,故被告與莊博淳、邱義傑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辯其只有去拿金融卡,並沒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或提領款項云云,即便屬實,依上述說明,亦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其曾經在便利商店遭邱義傑持槍恐嚇,並非自願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依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 郭益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7日下午,我有前往統一超商秀才店(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處理報案事宜,店員說有兩個人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趁隙跑掉,後來同日下午3點多,被告或他的家人另外報案有家庭糾紛,我過去時,被告才跟我們說在上址便利商店發生糾紛的就是他本人,被告說因為他發現邱義傑持有槍械,他才跑掉離開,我們接到他的指控後,有跟蹤埋伏
4、5天都沒有查到邱義傑,所以我們於107年4月12日下午3點多,再去被告住處,找到被告,除了詢問被告可否提供邱義傑具體落腳處之外,也要請他完成報案手續,但被告說他要去找邱義傑,還要去找工作,所以就出去沒有回來,那天我還特別交代他要回來,但他都沒有回來,所以才沒有完成報案手續,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並有該警員於107年6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可佐參佐。可知被告縱於本件案發前有與邱義傑發生爭執,然警方於第一時間已前往現場調查,隨後亦找到被告本人,並當面向被告詢問釐清相關案情至灼。姑不論證人邱義傑於原審審理時堅稱當時僅係金錢糾紛而生衝突,其並未脅迫被告去拿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268頁);苟被告當時確有遭受任何脅迫或恐嚇,警方當時既已針對邱義傑展開調查,衡情被告大可直接向警為完整之說明,豈有可能僅指控「發現邱義傑持有槍械」,以及「邱義傑可能還有在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隨即避不見面,完全不肯向警方透露其有遭受脅迫參與詐騙集團之理?遑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本件詐騙集團5人為1組,有機房、總機、車手頭、取簿手、車手,總機抽10%、車手頭抽3%至4%、車手及取簿手抽1%至2%等語(見他14731卷第34頁),可見對於該集團之內部運作並非毫無所悉;且其參與之動機,乃係為牟取不正報酬,並於詐騙得逞後,有一起前往上址依蝶汽車旅館,實際領得3千元等情,俱如前述。在在足認所辯其係遭受脅迫而參與詐騙集團之說,不外乎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件詐欺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之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補正之。就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與莊博淳、邱義傑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於附表編號4及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張金融卡,接連提領2筆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者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一併處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因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想像競合犯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僅限於「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及於保安處分。故本件既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已收受之報酬3千元,為其實行本件犯罪之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於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後,是否填補告訴人損害一節,列為量刑之考量因素,顯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示被告犯後態度一項,未做全面通盤性之斟酌,所量處之刑度即非妥適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一節,業經原判決明白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至於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尤屬明確,更無誤認之可能,原判決顯已在斟酌被告整體犯後態度時一併綜合考量,均無漏論。況未能賠償告訴人,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以本案而言,被告獲利僅3千元,且經濟狀況非佳,致無力填補告訴人之高額損害,而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告訴人亦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尚難僅因被告未為賠償,即一律科以顯不相當之重刑。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欠妥適云云,難認有理。是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惟查:(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參與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乃達成向告訴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雖於108年1月7日具狀表示其母親病情發作,申請另定期日云云。惟依所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示,被告母親係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因重鬱症復發,於107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情緒不安、自殺意念,醫囑需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而本院審理期日定為107年12月27日,與被告之母親就診日期並非同一天,且依被告書狀所述:為配合媽媽的主治醫師看診時間,媽媽就去表舅家過夜,12月28日早上才去醫院等語,可見被告母親當時症狀非屬急症,非無其他親人可協助照料。則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任意不到,甚至未打電話請假,遲至多日之後,始以母親看診為由申請改期,難認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1│107年4月13日│臺北市○○區○○街1│6萬元│││13時56分許│段51號「萬美街郵局」││├──┼──────┼──────────┼─────┤│2│107年4月13日│同上│6萬元│││13時57分許│││├──┼──────┼──────────┼─────┤│3│107年4月13日│同上│2萬元│││13時59分許│││├──┼──────┼──────────┼─────┤│4│107年4月19日│桃園市○○區○○路36│6萬元│││16時38分許│號「中壢郵局」││├──┼──────┼──────────┼─────┤│5│107年4月19日│同上│6萬元│││16時39分許│││├──┼──────┼──────────┼─────┤│6│107年4月20日│桃園市○○區○○路│6萬元│││凌晨0時17分│151號「龍潭郵局」││││許│││├──┼──────┼──────────┼─────┤│7│107年4月20日│同上│6萬元│││凌晨0時18分│││││許│││├──┼──────┼──────────┼─────┤│8│107年4月20日│同上│3萬元│││凌晨0時1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