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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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蕭凱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56公克、淨重0.447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60公克、驗前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4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第99頁),而該吸食器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前開扣案物顯均屬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