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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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即 林思妤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各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即林思妤於民國93年09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09月20日起至99年09月20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03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失業中,沒有錢還款。
二、被告甲○○、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