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乙○○
號一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一都鎮一都村下禮洋34號,惟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4日入境台灣,迄今均無出境之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同日准為公示送達,命原告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惟原告並未加以登載,亦未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復改定9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以95年5月18日桃院 木家智 94年度婚字第94號函檢送公示送達公告,命原告於收受本通知書後2日內登載「國內版(全國版)」新聞紙1天,並於登載後將該新聞紙送來本院,該通知已於95年5月24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仍未提出刊載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亦未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乃於95年10月24日另行指定於96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96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且將新聞紙送至本院,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31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5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顯未履行促進訴訟進行之協助義務,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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