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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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明宗所犯竊盜、詐欺等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分別為竊盜、詐欺等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件:受刑人柯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